普法时刻 | 民间借贷“利滚利”计息法律支持吗?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26-08-27 16:47:21 阅读量:

日常生活中,不少民间借贷到期后,借款人无力还款,双方就会把未还利息算进本金,重新出具借条,也就是大家常说的“利滚利”。很多人疑惑,这样的借条法律认不认?是不是一律无效?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邓某向刘某借现金20000元。借款之后,邓某未能按期还款,双方多次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且多次更换借条,邓某依旧未履行义务。2024年1月,邓某又重新出具借条,写明:邓某于2014年5月20日向刘某借现金30000元,定于2026年1月16日全部归还,逾期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自借款发生后,邓某始终没有偿还任何款项。刘某遂向紫阳法院蒿坪法庭起诉,要求邓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法院审理

2026年7月,蒿坪法庭经审理查明,最初实际出借本金为20000元,后续多份借条,均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经核算,历次结算计入本金的利息,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本案双方将合法利息计入本金、多次换立借条,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突破法定利率红线,故新借条载明的30000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邓某到期拒不还款,法院依法支持刘某要求偿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唐燕

很多群众有误区:认为只要把利息算进本金,就是“利滚利”、属于高利贷,法律一概不保护。事实上,利息计入本金并非当然无效,法律是有限度认可的,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01 前期结算的利息不能超过法定保护上限

只有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该部分利息才可以计入后期本金;超出法定上限的利息,不能转为本金,法院不予保护。

02 最终应付本息总额有限制

无论中间多少次结算、多少次重写借条,借款人最终要还的全部本息,不能超过以最开始实际借出的本金为基数,按照法定利率上限计算出来的总本息,超出部分,法院不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杨缘缘

编辑:侯宜均

责编:志 寿

审核: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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